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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6-2-23
    2. 【标题】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pcsc.sh.cn/n1939/n1944/n1946/n2029/u1ai122897.html

    7. 【法规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2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再生育一个子女”以及“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子女”。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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