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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5-12-29
    2. 【标题】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新政文(2015)17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xinxiang.gov.cn/sitegroup/root/html/ff80808122c050240122c5d8355f000e/20160202104872758.html

    7. 【法规全文】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15)1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9日

    新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备案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建立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行政决策机制,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维护法制统一;
      (二)合理性原则。体现改革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确立的主要制度符合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界定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行政管理相对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公众参与原则。充分保障相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权责一致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违法行使职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必要性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已有明确、可操作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或简单转发。
      第五条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政府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各单位)应当配合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起草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关系政府工作大局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就规范性文件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查研究,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已有文件作出相关规定的,应对原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对制定新文件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二)搜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其规定和精神,搜集外地有关资料并与本地进行对比研究。需要进行调研的,应当拟定调研提纲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
      (三)论证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基本制度和拟解决的基本问题,对其可行性作出说明。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人员进行研究,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部门职责规定、财政资金分配等)的,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当认真负责地对涉及本部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或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较大分歧的,可采取书面定向征求意见或登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有关机关、单位或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由起草单位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仍存在重大分歧的,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建议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属二个及二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所有起草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本级政府现有文件已对有关内容做出规定的,还应说明拟制定文件与原文件的协调、衔接、创新情况;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规定及外地参考材料;
      (三)征求的相关单位与个人意见原件、座谈会和论证会原始记录、听证会的听证报告;
      (四)审查文件必备的其他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可责令限期补齐。
      第三章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二)是否与本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或进行论证、听证;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裁、文字语言、逻辑结构等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协调部门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组织考察和等候起草单位报送依据材料的时间除外。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将送审稿修改后发送有关单位重新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期限要求及时回复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依据材料;涉及重大问题的,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对于制定条件已经成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建议提交政府集体讨论研究;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1.送审稿的文字表述、逻辑结构等语言技术有重大缺陷,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或者与规范性文件语言规范严重不符的;
      2.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与本级政府原有文件不协调、不衔接,起草单位不能提出明确意见又不接受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
      3.制度设计有明显缺陷需要重新考虑改进的;
      4.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而未进行协商或者没有依照本规定进行论证、听证,且不属急办事项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政府领导同意,退回起草单位:
      1.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增加其义务,没有法定依据的;
      2.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规定,没有新内容的;
      3.拟定的文件不具有可行性的;
      4.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应由部门制发文件的;
      5.属于执行性的技术规范或具体操作性的内容,不宜由政府制发文件的。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第十九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就草案主要内容进行说明,有关部门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根据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常务会议纪要内容予以审定后,按照政府公文运行程序运行。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报纸上全文向社会公布,电视台应及时发布消息。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下级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健全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进行一次清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实施机关形成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统一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清理后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经审核,认为异议成立的,按照原发文程序,由原制定机关做出。
      第六章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下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备案;
      (二)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向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等情况;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备案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备案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意见,报本级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管理。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因发生重大紧急事件,为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以及出现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新政〔2005〕50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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