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锦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锦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锦政发〔201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锦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3月7日市政府十五届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批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0日
锦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市、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政府融资举债,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三)制定或者调整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住房、劳动就业、公用事业收费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五)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对于上述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具体事项,由市、县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并制作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执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市、县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二)市、县政府人事任免;
(三)市、县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县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政府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起草,并根据需要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市、县政府督查部门负责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市、县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一)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直接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以其中的主要责任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无主要责任部门的,由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下级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事项,提出的政府或者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以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议案、建议、提案的承办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县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第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方案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提出决策事项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决策方案草案的起草。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实施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有起草说明。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起草决策方案草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应当拟定2个以上可以供选择的备选方案。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书面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的意见。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据。
第三章风险评估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和中小企业、公众的承受力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二)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应当判定环境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三)开展财政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预期效益、收益期限、财政承受力及政府债务风险等进行精确分析,判定风险程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决策执行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重大风险的,本级政府应当在采取有效防范对策、调整决策方案并降低风险后再进行决策。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或者委托论证等方式开展咨询论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不得违背科学规律和客观事实弄虚作假。论证会纪要、专家咨询意见书、论证报告应当由专家署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注重其专业特长的对应性、权威性和职业操守,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吸收与其无隶属关系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因专业技术限制,确需选择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专家参与论证的,其人数不得超过参与论证专家总数的一半。市、县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本级政府的决策咨询专家库。入库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五章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事项以适当方式广泛吸收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该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将决策方案草案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自公示之日起不少于15日。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保障媒体和公众准确知晓决策事项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宣传,推动形成共识。
第二十条
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并形成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书面说明。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政府集体讨论决策事项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本级政府集体讨论。决策承办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二)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材料;
(三)决策方案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以及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书或者论证报告、听证会笔录等有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本级政府的职责权限;
(二)决策方案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有直接影响的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三)决策方案草案的拟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函,征求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成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由市、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依法属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属于本级政府与本级政协民主协商议定范围的决策事项,本级政府应当在集体讨论决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开展民主协商。
第二十七条
提请本级政府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报送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当反映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派员参加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或者市民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应当在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本级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级政府作出决策后,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并附解读性说明。第八章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政府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事项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级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通过信函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留言等形式向本级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四条
本级政府根据相关部门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授权有关单位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级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决定的,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六条
本级政府督查部门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本级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有效实施,并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履行决策程序过程中形成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说明、听证会笔录、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发布决策结果纸质文件等有关资料,政府办公厅(室)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归档,作为履行决策程序的凭证。
第三十八条
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决策的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