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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15-10-26
    2. 【标题】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3. 【发文号】国邮发〔2013〕4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家邮政局
    6. 【法规来源】http://xxgk.spb.gov.cn/MLXXXQ.html?GUID=c3b224fd-b061-476a-bd4a-df191f154e15

    7. 【法规全文】

     

    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邮发〔201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局直属各单位,国家局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国家邮政局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邮政局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邮政局系统内各级行政单位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各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各单位的资产、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各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各单位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各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

    (六)负责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国家局财务部门是国有资产财务核算和综合管理监督部门,主要职责是:落实国家局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核定资产配备标准;审核资产购置预算;资产的账务核算和清查;组织各单位年度资产决算编报;对资产实施管理和监督,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九条 国家局机关服务中心是国家局本级国有资产实物和使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编制国有资产购置建议计划;实施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建立国有资产使用卡片和台账;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和调配手续;负责国有资产的定期盘点和统计报告;负责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局本级年度资产决算编报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对所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本单位所属下一级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上级单位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七)编制上报本单位年度资产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 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和市(地)邮政管理局均要比照国家局管理职责划分和分工,明确国有资产的财务和实物管理部门(人员),切实加强各级邮政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凡有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房屋、土地的配置,按国家基本建设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置需求要逐级上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购置车辆和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或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资产管理人员会同财务人员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及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审核同意后,汇总上报财政部;

    (二)经财政部核准后,由相关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按规定程序和上报时限,及时做好所属市(地)邮政管理局资产购置计划的汇总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人员)应当对建成、购置、调入的资产进行验收、建立资产卡片,通过建安工程增加的资产,财务人员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据此办理资产入账手续;其他资产在交付使用的同时要及时办理财务入账手续。

    各单位资产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确保账、卡、实物相符,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均要明确有专人负责资产管理工作,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程序逐级上报国家局、财政部批准。所形成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国家局审批, 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国家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处置房屋、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逐级上报国家局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管局审批。其他资产处置事项由国家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处置房屋资产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二十七条 处置车辆资产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一)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的调剂原则上应在系统内进行,如需对外调剂应报批;捐赠应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主。

    (二)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

    (三)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规定程序。

    (四)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可参照处置车辆事项提供相关资料。

    (五)货币资金、应收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核销,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应提供以下资料:

    1.流动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4.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5.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中央财政非税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费用(评估费、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上缴中央财政。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各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要坚持邮政管理部门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条 各单位违反《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局系统内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局系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参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国邮发〔2008〕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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