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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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9日
德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和山东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的资产;
(三)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五)宏观管理与具体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
(四)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资产管理信息统计、分析、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调剂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等事项,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资产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九)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评价机制等绩效考核机制。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共享、共用;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核申报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信息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八)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在财政部门授权、指导和监督下,完成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原则: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在数量、规格、价值、使用年限等方面实行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统一配备标准的,应当按照资产配备标准配置,对尚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原则上不予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 报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市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五)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因工作需要增加或调整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经由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主办单位负责相关资产的维护、管理,财政部门跟踪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经费结余,及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社会捐赠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取得资产30日内,到财政部门登记备案后,由单位登记入账。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入账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构建的房产、地产, 实行集中管理、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行政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自用的房产、地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接受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决定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合同草案;
(五)合资、合作意向协议及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六)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七)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本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九)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依法定方式确定的中介机构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标的,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出借。
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对外投资、担保合同的依据。应按统一规范的合同范本和期限要求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或公共资源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集中管理的房产、地产,需要出租、出借的,由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该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申报手续,财政部门、受托管理单位和承租人三方签订出租、出借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以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划转、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经技术鉴定,确需更新、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七)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不得调整相关会计账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审核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报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资产出售、出让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定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基价后,再通过财政部门依法定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价值较低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
(二)属于资产置换、报损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定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三)属于资产报废的,达到财政部门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废的资产、经公安部门或保险机构证明属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建设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等,经财政部门清点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资产报废手续;没有规定使用年限且技术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专业设备,由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出具资产是否报废结论,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报废的家电和电子产品,应当由财政部门依法定方式确定的回收机构无偿回收处理;其他资产,由财政部门依法定方式确定的回收机构有偿回收利用。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财政部门依法定方式确定的财务审计机构审计确认。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残值收入,扣除支付给中介机构的处置成本后,剩余资金应全额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
第三十七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使用,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应当作为“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进行登记,核发《产权登记证》,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相关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变更,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由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及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需要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
(四)主要资产价值和实物量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登记工作的具体程序及办法,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有效使用年限为五年。对于有效使用期已满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持失效的《产权登记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换领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遗失或者毁坏的,由单位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告或出具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七章 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
(二)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依法定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及时进行批复认定。
第九章 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六十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记有关资产变动信息,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的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十三条 资产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采取多因素的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其管理行为实施绩效考核,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实行投诉举报制度。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性质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及其工作人员的审计、监督,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审计、评估、招标、拍卖等中介机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工商、国土资源、房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创办企业的设立、变更注册资金和主管部门等工商管理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的初始登记、出租、抵押、变更、转移等手续,必须提供财政部门批复后才能办理。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直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 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日。此前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