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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5-12-30
    2. 【标题】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 【发文号】丽政办发〔2015〕18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www.lishui.gov.cn/zwgk/zwxxgk/szf/4/3/t20160107_1717739.html

    7. 【法规全文】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5〕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 号)、《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改、财政、水利、机关事务、旅游、经信、市场监管、质监、商务、环保、教育、卫生计生、科技、统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及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鼓励回用再生水,综合利用雨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会同水利、建设、经信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节水目标、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经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公布。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自备水源户),除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水利局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由市水利局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定。

    使用城市供水的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等非居民用水,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节水办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由市建设局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定。

    前款所称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标准,由市建设局、市经信委制定。

    第十一条 需核定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十二条 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居民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市经信委等部门分别按其职能,建立节约用水稽核制度,加强对用水户的节水指导和非居民用水户的节水稽核。



    第三章 节约用水促进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已建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市建设局、市经信委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节水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项目预算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大耗水工业和其他大耗水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含合理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市发改、建设部门在依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对该项内容一并予以审查。

    市发改、建设、经信、商务、水利、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控制大耗水企业的引进和大耗水项目的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产出的平均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每3至5年非居民用水户应当进行节水评估,其中,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用水户定期组织进行水平衡测试。经评估或者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市建设、经信等部门据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指导。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从事生活用水器具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推荐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新建房屋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回用水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单位、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应建设中水回用系统、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

    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

    第二十四条 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章 节约用水调节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用水计划范围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超过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由市发改委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中递增部分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和水平衡测试补助,节水管理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用水计划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节水数量较大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市建设、水利、经信、质监、市场监管、环保、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节水办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城市供水企业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非居民用水户内部管道漏水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水利、城管执法等城市节水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中水回用系统是指建筑物或者建筑小区内将排水(污水)经过收集、储存和处理,用于生活中冲厕、洗车、浇灌植物、喷洒地坪等低水质用水的新型水管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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