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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5-2-7
    2. 【标题】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5年第24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shanxigov.cn/n16/n8319541/n8319612/n8321663/n18534158/n18746241/n18746256/18746317.html

    7. 【法规全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小鹏

    2015年2月7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转型综改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民主法治领域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充分发挥立法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引领推动作用,省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3.修改后的规章条文



    附件1

    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1、《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3、《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5、《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附件2

    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1、将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改为:“《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八条第三款中“邮电部门”修改为:“通信管理部门”。

      3、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全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删除第十二条第六款,即“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消防设施保管、维修不善影响灭火使用的”。

      5、删除第十八条的解释条款。

      二、《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在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水泥”之后增加“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3、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三、《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1、将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监察”删除。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暂未列入目录的应当出示收费依据和法律、法规”删除。



    附件3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

      第四条 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领导,督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后应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责任书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责任书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职责是: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二)城乡消防规划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保障消防资金投入,改善公安消防部队装备,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

      (四)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给予批复;

      (六)统一组织重大节日、重大社会活动和夏收冬防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七)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消防工作应作为领导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的责任是:

      (一)工商、文化、城建等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应依法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对未经消防机构审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发放许可证或执照。

      (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城市消防站、消防安全通道、消火栓等。

      (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及时传递。

      (四)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全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六)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实际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命令应迅速赶赴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责任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对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室内装修会审时,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施工图纸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意见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奖罚严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责任制不健全的,根据情节,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不力或缺乏必要条件的;

      (二)未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的;

      (三)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四)易燃易爆等重点防火部位和易发生火灾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六)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七)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负责人改正;在可能发生重大火灾的紧急情况下,应按规定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设区的市,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八条 设区的市应当合理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向社会提供商品混凝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其他城市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1000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

      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可以纳入工程预、概算。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同级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宣传、科研、新技术开发与推广;

      (四)征缴、代征业务费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当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并就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受理、调查涉及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案件;

      (三)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调查研究企业反映突出的问题并提出治理措施;

      (五)承办企业负担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中小企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收到书面建议的法制机构应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企业。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和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企业的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应当向企业出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超出目录规定标准或者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提交的《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流动收费人员应当取得《收费员证》。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企业。

      《企业交费登记卡》应载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实施收费的执收部门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企业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改变许可条件。行政机关依法撤消行政许可,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范围,检验周期。不得自行扩大检验范围和缩短检验周期或者自行设立年检、年审等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实施罚缴分离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协调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和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二)行政机关对同一内容的大型执法普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三)禁止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为同一目的对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检验、检测;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提出检查报告的,应当抄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五)一个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航空、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扩大和延伸的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指定或者推荐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履行的行政职能转移给中介机构或者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不得开展面向企业的强制入会、强制代理和强拉赞助、广告等活动。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新闻媒体记者对企业采访,应当出示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新闻记者证。宣传报道应当客观公正,禁止有偿宣传以及以揭露曝光为名向企业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有、借用、无偿使用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低价购买企业产品或者拖欠企业的劳务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五)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六)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八)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价格、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财政、价格、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扰、拒绝调查工作,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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