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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 【颁布时间】2016-1-31
    2. 【标题】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3. 【发文号】令2016年第2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chizhou.gov.cn/openness/detail/content/56c6de1e6ef93501a5932c26.html

    7. 【法规全文】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雍成瀚

    2016年1月31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项目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有关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池州政府法制网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章草案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池州政府法制网、部门门户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草案,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应当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及时反馈起草部门。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完成征求意见并经本部门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征求意见原件、法定依据和有关资料等,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符合本市实际的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不同意见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不同意见,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有较大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有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规章送审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对规章送审稿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池州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载。《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池州市政府门户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市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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