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令第32号
为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财政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我们制定了《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徐绍史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李宝荣
2015年12月31日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
,
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
工作
,
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
,
节约财政支出
,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
《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
和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
准
,
对公共机构的用能系统
、
设备的运行
、
管理及能源资源利用
状况进行检验
、
核查和技术
、
经济分析评价
,
提出改进用能方式
或提高用能效率建议和意见的行为
。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可由公共
机构自行或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
,
或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
构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条
公共机构
能源
审计应当坚持
“
全面客观
、
突出重点
、
量化细化、安全保密
”
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机关
事务工作的机构,推进全国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推进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
,
推进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能源
审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应当将能源审计工作内容纳入
公共机构
节能规划和工作计划
,
并
与
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用能标准制定等工作相衔接。
第六条
年能源消费量达
500
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
耗
20
0
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
积
1
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或集中
办公区每
5
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审计,
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级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
,
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
,
委托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
(一)年能源消费总量占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比重排
前
10%
的;
(二)与上一年度相比年度能源消费量增长超过
20%
的;
(三)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四)其他有必要实施能源审计情况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组织开展能源审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实施能源审计
10
个工作日前,应书面通知被审计
公共机构准备好相关资料;
(二
)
能源审计工作周期不超过
1
年
,
累计工作日不超过
4
5
天。
第八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具备履行
能源审计工作所必须的检验
、
测试等专业技术能力
,
具备相关领
域认证资质或实验室认可资质
。
鼓励具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提供节能服务经验的企业承担能源审计服务工作。
第九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
,
应符合
《
公共机
构能源审计技术导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形成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书面
征求被审计公共机构意见
,
被审计公共机构应当自接到能源审计
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能源审计服务机构
要进一步核实情况
,
对审计报告做相应修改
,
送达被审计公共机
构;
10
个工作日内被审计公共机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
异议。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能源审计报告提出的建议和
意见,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2
月内制定整改方案。
公共机构应对所属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督促其及时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对法定职责
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督促其及时整
改。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开展情况应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
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及时将本级及所属公共机构的能源
审计报告、整改方案报送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于每
年
3
月底
前将上一年度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情况报送上级
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
并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须为被审计公共
机构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立即中止其能源审计工作
,
并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官方网站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
示,并纳入信用体系记录,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在能源审计过程中违纪违规的;
(二)未履行能源审计合同的;
(三)能源审计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有重大偏差的;
(四)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本级人民政府管
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能源审计的;
(二)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
(三
)
拒绝
、
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资料
,
或者提供的资
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未按照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
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的工作经费
,
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部门
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机关事务管
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