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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1. 【颁布时间】2015-12-8
    2. 【标题】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km.gov.cn/c/2015-12-08/996785.shtml

    7. 【法规全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清理等规章制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健全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增强规章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立法工作机构,将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规章制定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目标任务考核。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立项、审查、清理等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并完成,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并完成。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坚持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立法规划在一定时期内对规章制定具有预期性和指导性,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
    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经报送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在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接收建议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条 立项申请、立项建议应当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名称、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立项建议采取实地调研、召开论证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开展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政协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项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拟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规章;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以及说明上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印发执行。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等内容。
    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三类。审议类项目指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起草,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预备类项目指研究起草、成熟时可以当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类项目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印发后,原则上不在当年新增立法项目。确需增加的,提出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立法工作进行安排;未经批准的,不予安排审议。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实施期内,起草部门经过充分调研,认为制定时机不成熟、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终止或者暂缓立法。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到期后,对没有完成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起草和报送
    第十七条 规章项目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审议类项目的立法工作方案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立法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的成员、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充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调研情况,开展规章起草工作。
    规章草案文本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将有关意见和规章草案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络登载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送交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开展民主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五条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章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及注释稿;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照的政策文件目录;
    (四)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见分歧以及其处理情况等。
    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第二十八条 预备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工作方案、调研报告、规章草案;调研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报送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基础数据、立法必要性、与外地对比、存在问题以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审议类项目的起草部门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应当在规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延期完成时限意见,由起草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延期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在规章起草阶段,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介入,通过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导起草部门开展规章起草和报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规章起草和报送的规定;
    (四)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时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对规章草案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规章草案,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参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发送规章涉及的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时应当提出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通过昆明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15天。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三十九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存在下列情形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三)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提交审议的规章草案,形成审查报告,与规章草案以及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认为不需要以规章形式发布的,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就规章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二条 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请市长签署。
    第四十三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昆明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昆明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第四十五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六条 规章实施后,实施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适时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规章清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认为应当废止的规章,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废止;认为应当修改的规章,按照本办法规定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十九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立法信息平台,方便公众查阅立法信息、提出立法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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