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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

    1. 【颁布时间】2015-2-28
    2. 【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
    3. 【发文号】令2015年第19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xinjiang.gov.cn/xxgk/gwgb/zfwj/2015/248285.htm

    7. 【法规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已经2015年2月2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雪克来提·扎克尔

    2015年2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主要内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监督、指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三)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法治教育、双语教育、德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等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和重大教育政策项目进行督导;

      (三)对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招生、学籍的管理,学校的安全与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等进行督导;

      (五)对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进行评估、监测;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督学制度。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从在职和退休的校长、教师、教研人员和行政人员中遴选、聘任;特约督导员由教育督导委员会从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遴选、聘任。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履行同等职责。

    第七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制定督学培训计划,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支持督学开展督导科学研究,提高督学专业能力。

    第九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给予表彰奖励。对年度考核称职的督学,予以续聘。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十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第十一条 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成立督导小组,制定督导工作方案,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6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15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工作方案进行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结束,专项督导应当在5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综合督导应当在15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四)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小组反馈的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五)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于初步督导意见提出之日起60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

      (六)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

      (七)教育督导委员会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八)教育督导委员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督导报告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并就教育普遍性问题和教育重点工作开展专项督导。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督学责任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督学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

      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事先不通知被督导学校,随机实施,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

      (四)召开座谈会或者个别访谈;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督学在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及师生人身安全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内部督导工作,制定督导制度和工作计划,对素质教育、课程实施、常规管理、教学水平、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重点督导。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教育质量监测指标体系,完善教育质量监测标准和监测工具,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教育质量评估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属于教育督导委员会检查评估的事项,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评估。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督导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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