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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5-9-23
    2. 【标题】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hppc.gov.cn/2015/0925/18005.html

    7. 【法规全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武汉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将第二款中的“市规章”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规章”。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立法法第九十六条”。

    二、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删去第二款。

    (二)第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将第二款中的“武汉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修改为“自治州、自治县”。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武汉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三、对《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章”。

    四、对《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

    五、对《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六、对《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七、对《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对在场外出售旧机动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四项。

    八、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将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九、对《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每人每次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的“超限量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不足三十条的,对超限量部分予以收购;超过三十条的,收购超限量部分,并处超限量部分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试行开业审查”。

    十三、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从事装卸搬运”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

    (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删去第一项和第二项。

    十四、对《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撤销注册商标情形的”。

    十五、对《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十六、对《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交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文本。”

    将第二款中的“《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30日以内”。

    将第二款中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中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和免征、减征所得税。

    “企业进行技术交易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七、对《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三项中的“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八、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十九、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于散居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取。”

    二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十一、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二十二、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紧急情况下的防汛抢险义务。”

    二十三、对《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维修者在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二十四、对《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五、对《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修改为“城市环境噪声限值标准”。

    (二)将第十条中的“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修改为“机动车辆噪声限值标准”。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噪声源单位、个人的纠纷,由当地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六、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依法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二十七、对《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其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等级,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地质勘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改变业务范围的,应当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当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擅自印制或者冒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对《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二十九、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作出修改

    第二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八)丧失行为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废止《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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