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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1. 【颁布时间】1988-6-7
    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1988年6月7日,最高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及两国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进一步加深两国检察院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保障对方国家国民在本国刑事诉讼中的权益。
    第二条
    1、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尽可能考虑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尽快完成请求事项。
    2、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可以请求派员到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就案件的有关情况直接提供补充信息和建议,派出人员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为此目的,如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认为有必要,也可以邀请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派出代表,被邀请人员的费用由邀请方负担。
    第三条
    其他方面的合作包括:
    1、正式和专业代表团(组)互访,讨论两国检察工作的基本问题,交流经验,实地了解检察院的组织和活动范围以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2、互换检察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了解检察机关工作的形式和方法。这种交换计划和条件将通过信函确定。
    3、相互交流有关法律和检察工作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4、相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检察》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的《法制问题》期刊上发表检察人员的文章。
    第四条
    双方或其代表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谈或通过信函,协商合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和执行本议定书的方法。
    第五条
    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和另一方的同意,可通过谈判对本议定书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时起十个月以后失效,否则本议定书永远有效。
    本议定书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复之波兰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约瑟夫·热塔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光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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