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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明确油气液体化工品监管相关事宜的公告

    1. 【颁布时间】2015-9-15
    2. 【标题】关于明确油气液体化工品监管相关事宜的公告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6. 【法规来源】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49564/info773289.htm

    7. 【法规全文】

     

    关于明确油气液体化工品监管相关事宜的公告

    关于明确油气液体化工品监管相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


    关于明确油气液体化工品监管相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5号(关于明确油气液体化工品监管相关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统一规范海关对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管理,现将油气液体化工品监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经营油气液体化工品进出口业务的监管场所、保税仓库经营人及相关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统称油气经营企业)应向经营业务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以下简称油气系统)传输企业备案、变更和注销手续。
    (一)申请办理油气系统传输企业备案手续的,油气经营企业应提交以下单证:
    1.《“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2.备案申请;
    3.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
    4.储罐罐容表;
    5.液位仪、流量计等计量仪表技术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7.监管场所平面图、管路图和建筑设计图;
    8.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协议;
    9.海关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3至8项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供海关验核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油气系统传输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油气经营企业应提交以下单证:
    1.《“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变更/注销申请表》(见附件2);
    2.备案信息变更/注销申请;
    3.变更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加工生产企业免交);
    4.变更前后的场所平面图、管路图和建筑设计图(不变更场所及建筑的企业免交);
    5.变更前后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协议(不变更地址和面积的企业免交);
    6.海关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注销油气系统传输企业备案的,仅需提交本条1、2项。
    二、油气经营企业提交单证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相关规范的,海关应退回相关单证资料,并向油气经营企业告知相关原因。
    油气经营企业提交单证资料齐全并符合相关规范的,海关应自收齐油气经营企业提交单证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油气系统传输企业备案、变更和注销手续,并自完成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知油气经营企业将变更/注销的信息录入油气系统。
    三、油气经营企业完成油气系统传输企业备案手续后,应办理系统接入手续,并提交《“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用户授权申请表》(见附件3)。
    四、海关应自收到《“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用户授权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油气系统接入和用户授权工作,并自完成油气系统接入和用户授权工作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油气经营企业将监管场所信息、商品信息、储罐信息等备案电子数据录入油气系统。
    油气经营企业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电子数据录入。
    五、油气经营企业开展油气液体化工品进罐、出罐、边进边出、顶管、吹管等作业时,应通过油气系统向海关传输相关作业电子数据。
    六、本公告所称“边进边出”,是指油气经营企业库区进行进罐作业期间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储罐之间进行交替进罐、出罐的作业方式。
    本公告所称“顶管”,是指利用一个储罐里的货物将管路里的货物顶进另一个储罐的作业方式。
    本公告所称“吹管”,是指通过空气推动吹管球将管路里的货物吹进目的储罐的作业方式。
    特此公告。
    附件1、“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备案申请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备案申请表.doc
    2、“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变更注销申请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变更注销申请表.doc
    3、“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用户授权申请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用户授权申请表.doc


    海关总署

    201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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