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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5-6-1
    2. 【标题】关于印发《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财建[2015]20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6. 【法规来源】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506/t20150619_1258980.html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5]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城市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的战略部署,推进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构建城市生态空间,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我们制定了《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5年6月1日

    附件:

    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支持城市管网建设、城市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城市排水防涝及水生态修复等城市生态空间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污水泵站建设;

      (二)海绵城市建设试点;

      (三)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试点;

      (四)城市生态空间建设其它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根据不同的支持事项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分配。

      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污水泵站建设事项的,根据年度资金规模和建设任务完成情况等对相关地区进行奖励。

      用于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试点示范类事项的,通过竞争性评审等方式,确定支持范围,在支持期内安排奖补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支持重点领域,组织地方申报,并评审各地申报方案。

      第八条 地方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落实地方扶持政策措施及应承担的资金;

      (二)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申报,核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中央拨付的专项资金,组织实施相关工作,落实工作任务。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用奖励、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对按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项目予以倾斜支持。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属于引入社会资本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制定绩效评价办法,组织实施对地方的绩效考核,并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奖优罚劣。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好、达到既定目标的,给予奖励;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无法达到既定目标的,建立退出机制,并收回中央财政资金。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偿还既有债务。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5月23日印发的《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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