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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1. 【颁布时间】1989-2-28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6.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确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县工商支行诉刘少东和本县保险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期间,得知本县检察院受理了刘少东诈骗案并要求将刘少东用赃款购买的榨油机作为赃物追缴,却仍将已经法院查封的刘少东处的榨油机及设备
    ,在不具备先行给付的条件下,裁定予以折价先行给付了县工商支行,其做法是不当的。确山县法院应当撤销先行给付裁定,追回折价款,并予保存。待县检察院立案受理的刘少东诈骗案有了结果,再作处理。如刘少东诈骗行为经法院确认构成了犯罪,即应将该款作为赃款返还给原主长春
    市榨油厂分厂;如不构成犯罪,确山县法院可将该款还贷。



    198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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