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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5-5-12
    2. 【标题】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5年第5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gk.wh.cn/xxgkweb/blue/showView.jsp?unit=003010829&newid=826434

    7. 【法规全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55 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3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5年5月12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行政机关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2015年4月3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以下简称上位规范)的规定”。
    二、将第三条中“本市各级政府”修改为“本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第三条中“……,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后面增加“备案、清理和汇编”;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规定执行。”作为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中“……,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修改为:“……,符合上位规范的规定”。
    四、将第五条中“……,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监管市场和服务公众转变”修改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转变”。
    五、将“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分别修改为:“第二章 立项”和“第三章 起草”。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上位规范内容明确具体、具有较好操作性的;”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仅涉及增设机构、人员编制或申报经费等具体行政事务的;”
    八、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五)和第(六)项,合并修改为:
    “(四)不属于本级政府或部门职权范围的;  
    (五)其他不需要制定的。”
    九、将第九条第一款单独立为第九条并修改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级政府制定或修订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一)上位规范或政府明确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上位规范已经修改,或现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当前发展实际;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需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十、将第九条第二款改立为第十条。
    十一、将第九条第三款改立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报送政府的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十二、将第十条第一款改立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审查,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三、将第十条第二款改立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主要规范事项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十四、将第十条第三款改立为第十一条第四款。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立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实际,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增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参照本章规定执行”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立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十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立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负责起草工作。”
    十八、将第十三条改立为第十四条。
    十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立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发布载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二十、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改立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十四条第四款改立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关切度高的。”
    二十二、将第十五条改立为第十七条。
    二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分别改立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
    二十四、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改立为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起草部门根据拟定的代表名额,在自愿报名的公民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
    二十五、将第十六条第四款改立为第十八条第五款;增加:“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参加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第十八条第四款。
    二十六、将第十七条改立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按第十三条确定的主管部门或牵头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提出明确意见。
    牵头部门对其他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应当及时采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积极协调;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牵头部门和异议部门均应当提交书面理由。”
    二十七、将第十八条改立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解读方案、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上位规范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依据参照文本(表格式)报送。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订目的、主要上位规范、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说明、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解读方案应当包括解读提纲、形式、途径、时间和解读材料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解读方案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二十八、将第十九条改立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条改立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方式送审:
    (一)已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秘书长批准同意后,转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三十、将“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改立为“第四章 审查和修改”。
    三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立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解读方案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解读方案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三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改立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做出建议缓办或重新修改的审查意见: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具有第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改立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改立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能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解决的。”
    三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立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加盖部门印章。”
    三十六、分别将第二十四条改立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十五条改立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二十六条改立为第二十八条。
    三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立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解读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针对规范性文件拟构建的主要制度、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否符合上位规范规定,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以及拟发布方式等提出具体意见。”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期限为30日,审查期限自审查机构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审查中,因政府负责人决定、相关上位规范即将或已经发生变化,起草部门需重新拟定送审稿内容或暂缓拟定的,由起草部门书面说明,可以中止或终止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审查中,因起草部门、其他单位未按时办理文稿修改、反馈意见处理等,影响下一个审查程序进行的,审查机构可以书面函告催办。”
    四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立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 审查机构经合法性审查后,直接向本级政府或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解读方案和审查报告。”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分管负责人主持协调:
    (一)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认为需要协调的;
    (二)起草部门认为需提请政府分管负责人协调的;
    (三)审查机构认为需提请政府分管负责人协调的。
    协调情况应当由起草部门整理形成纪要。”
    四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立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第三十五条 已列入政府常务会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应按下列程序准备:
    (一)起草部门按照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的内容和政府办公室规定的份数印制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解读方案并送政府办公室;
    (二)审查机构可结合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的草案内容对审查报告修改后,按照规定的份数印制审查报告并送政府办公室;
    (三)政府办公室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解读方案和审查报告提前3天送给出席会议的相应人员。
    政府办公室应将送审的相关材料退还审查机构,以便审查机构在常务会议审议需要时出示。”
    四十四、将第三十条改立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方案及其电子文本;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委托,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按前款规定送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立为第三十七条。
    四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立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并提请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四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立为第三十九条。
    四十八、将“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修改为“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四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立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第四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起草说明和送审稿主要内容,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合法性审查情况。会议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熟悉本部门就该文件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和本部门代表在该文件论证会、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五十、将第三十五条改立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会议决定,由起草部门或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五十一、分别将第三十六条改立为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改立为第四十三条。
    五十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立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五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立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格式按照政府公文格式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发布或刊登的公函。”
    五十四、将第四十条改立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收入其中。”
    五十五、分别将第四十一条改立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改立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改立为第四十九条。
    五十六、将“第五章 备案监督”修改为“第六章 备案监督”。
    五十七、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审核意见”前加“合法性”,并将修改后的第四十四条改立为第五十条。
    五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立为第五十一条。
    五十九、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进行审查”修改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将修改后的第四十六条改立为第五十二条。
    六十、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中“规范性文件”前加“备案的”,并将修改后的第四十七条改立为第五十三条。
    六十一、分别将第五十条改立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改立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二、将“第六章 清理和汇编”修改为“第七章 清理和汇编”。
    六十三、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六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实施中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主体为其制定机关,评估的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或者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六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分为定期和不定期评估。
    定期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其中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2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的评估。
    不定期评估是指对虽未到前款规定的评估期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评估:
    (一)所依据上位规范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工作情况表明,设计的制度仍存在一定缺陷,需要立即完善的;
    (三)文件规定与实际不完全符合,或者文件执行以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变化的。”
    六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专家论证或者座谈等方式组织实施。”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评估情况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制定机关,并同时抄送其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六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立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六十九、分别将第五十三条改立为第六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改立为第六十四条。
    七十、将“第七章 附则”修改为“第八章 附则”。
    七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七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涉及保密事项、或者仅为行政机构内部事项的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七十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改立为第六十七条,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七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七十五、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表述已作文字性修改。
    七十六、《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施行。
    修改后的《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全文如下: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以下简称上位规范)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汇编,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上位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上位规范内容明确具体、具有较好操作性的;
    (二)转发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三)仅涉及增设机构、人员编制或申报经费等具体行政事务的;
    (四)不属于本级政府或部门职权范围的;
    (五)其他不需要制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级政府制定或修订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一)上位规范或政府明确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上位规范已经修改,或现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当前发展实际;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需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条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上位规范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报送政府的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审查,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主要规范事项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无正当理由,当年已列入计划但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实际,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发布载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起草涉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关切度高的。
    第十七条 论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论证会应当邀请专家或立法信息员参加。
    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论证的,应当邀请 3 名以上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听证会由法制部门主持,起草部门负责人和拟稿人、相关组织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为听证参加人。
    相关组织代表由该组织按拟定名额推荐。
    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遴选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起草部门在新闻载体上发布公告,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目的和依据、设定的主要制度等,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报名;
    (二)起草部门根据拟定的代表名额,在自愿报名的公民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参加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听证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按第十三条确定的主管部门或牵头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提出明确意见。
    牵头部门对其他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应当及时采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积极协调;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牵头部门和异议部门均应当提交书面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解读方案、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上位规范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依据参照文本(表格式)报送。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订目的、主要上位规范、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说明、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解读方案应当包括解读提纲、形式、途径、时间和解读材料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解读方案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方式送审:
    (一)已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秘书长批准同意后,转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四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解读方案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解读方案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做出建议缓办或重新修改的审查意见: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具有第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能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解决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加盖部门印章。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相关单位代表在会议上发表的意见视为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部门审查机构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解读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针对规范性文件拟构建的主要制度、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否符合上位规范规定,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以及拟发布方式等提出具体意见。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期限为30日,审查期限自审查机构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三十一条 审查中,因政府负责人决定、相关上位规范即将或已经发生变化,起草部门需重新拟定送审稿内容或暂缓拟定的,由起草部门书面说明,可以中止或终止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三十二条 审查中,因起草部门、其他单位未按时办理文稿修改、反馈意见处理等,影响下一个审查程序进行的,审查机构可以书面函告催办。
    第三十三条 审查机构经合法性审查后,直接向本级政府或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解读方案和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分管负责人主持协调:
    (一)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认为需要协调的;
    (二)起草部门认为需提请政府分管负责人协调的;
    (三)审查机构认为需提请政府分管负责人协调的。
    协调情况应当由起草部门整理形成纪要。
    第三十五条 已列入政府常务会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应按下列程序准备:
    (一)起草部门按照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的内容和政府办公室规定的份数印制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解读方案并送政府办公室;
    (二)审查机构可结合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的草案内容对审查报告修改后,按照规定的份数印制审查报告并送政府办公室;
    (三)政府办公室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解读方案和审查报告提前3日送给出席会议的相应人员。
    政府办公室应将送审的相关材料退还审查机构,以便审查机构在常务会议审议需要时出示。
    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方案及其电子文本;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委托,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按前款规定送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三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并提请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起草说明和送审稿主要内容,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合法性审查情况。会议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熟悉本部门就该文件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和本部门代表在该文件论证会、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会议决定,由起草部门或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依法将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
    第四十四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四十五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格式按照政府公文格式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发布或刊登的公函。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收入其中。
    第四十七条 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六章 备案监督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五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十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五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合法性审查。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四条 经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规范,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经合法性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章 清理和汇编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第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实施中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主体为其制定机关,评估的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或者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分为定期和不定期评估。
    定期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其中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2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的评估。
    不定期评估是指对虽未到前款规定的评估期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评估:
    (一)所依据上位规范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工作情况表明,设计的制度仍存在一定缺陷,需要立即完善的;
    (三)文件规定与实际不完全符合,或者文件执行以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变化的。
    第六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专家论证或者座谈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评估情况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制定机关,并同时抄送其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第六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存档。
    第六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部门需要进行专项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或征得政府法制部门同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六条 涉及保密事项、或者仅为行政机构内部事项的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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