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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1. 【颁布时间】2015-3-20
    2. 【标题】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3. 【发文号】令2015年第13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xz.gov.cn/zgxz/zwgk/20150416/008003004_80fc1585-5ef7-43c7-b1b5-34e0fcb6697b.htm

    7. 【法规全文】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9 号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于2015年2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5年3月20日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镇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制定。确需制定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正确、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行政征收征用;

    (六)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没有增设内容的,不再制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一般采取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辖区内大多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合理意见应当采纳。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五条 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相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材料,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权限;
    (三)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七条 法律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的,可以缓办、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二)规定的事项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内容不合法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研究修改;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合理性,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不规范的,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工作完毕后,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直接提请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但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名称为“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有效期届满,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者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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