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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 【颁布时间】1988-2-9
    2. 【标题】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法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后
    ,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1988年2月9日



    198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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