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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1. 【颁布时间】2014-10-13
    2. 【标题】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3. 【发文号】令2014年第3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cnbz.gov.cn/xxgk/1/9/1/2014/11/141509121153707.shtml

    7. 【法规全文】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中央和省驻巴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主动或依申请让社会公众或特定申请人知晓有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是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区)政府部门应当指定机构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政府应明确人员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维护和更新,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以及年度报告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的职责由具体工作部门承办的,应当由该工作部门负责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三公经费”和审计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和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权力清单及每项权力名称、依据、程序、时限及办理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行政执法证件、名称、式样、颁发机关等信息;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五)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七)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涉及广大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时限、编排体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机构、申请途径、受理流程以及监督方式,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公开方式、内容描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限、公开范围、责任部门、信息索取号等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微博、政务微信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门户网站作为重要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加强网站建设管理,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规范性文件应在形成后3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事关民生的重要政务活动信息应在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上网公开。

      第十七条市、县(区)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立专门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其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和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依申请公开受理窗口,方便公民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5人以上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提交申请,并提供推举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法定事由难以按照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尽快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行政机关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为公众知晓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向其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明确公开范围,规范公开标准。

      乡(镇)政府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依托乡(镇)便民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代办站点、农村居民聚居点,规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每年3 月31 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可采取单位调研、听取汇报、问卷调查、网上评议、会议座谈、大会测评等方式进行,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工作,并会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单位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六)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八)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4月1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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