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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 【颁布时间】2014-7-24
    2. 【标题】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gxrd.gov.cn/html/art144853.html

    7. 【法规全文】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5年4月1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2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4年1月2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瑶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东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自治机关的带领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县长由仫佬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但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仫佬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立足自治县实际,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大力发展商贸、物流、旅游、服务等产业。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本地自然条件优势,扶持和发展特色农业;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开发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积极引进境内外资金,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在自治县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保护林业生态,严防森林火灾和有害生物灾害,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机关按照林木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个人所有的林木经依法确认所有权后,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自治机关在实施生态公益林保护工程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实行合理开采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专项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自治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充分利用的原则。依托现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自然生态优势的旅游产业,并享受国家、自治区旅游产业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按照规划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不断改善环境质量,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发展优势产品出口。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扶贫开发工作的领导,加大扶贫开发力度,积极探索和创新扶贫开发新模式,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重点支持贫困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和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对贫困村扶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筹城乡发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建设规划,加强中心乡镇、重点乡镇、特色乡镇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进程。


      自治区在安排城乡建设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政府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政府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和决算,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的,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者发展经济。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减免的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对市政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自治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巩固义务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关心支持特殊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示范性普通高中实行均衡招生,每年划出一定的指标招收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办好民族学校和寄宿制学校,对寄宿制贫困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自治区在安排有关民族教育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倾斜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采取对在职教师进行分批轮训、计划选培等措施,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福利待遇,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十七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技术开发与应用,逐步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研究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人才队伍建设,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实行科技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大对公益性文化设施的投入,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标志性建筑和民居的保护,加强对重点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对民族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展示,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等传媒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充实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救助体系。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强民族医药、民间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积极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依法设置的医疗机构和具有乡村医生职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符合医疗技术规范的仫佬族医特色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重视挖掘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培养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民间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提高竞技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建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招考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选拔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对报考自治县公务员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加分。


      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招录、培养公务员,自治县事业单位在招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招录(聘)、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选拔、配备科级领导干部时,划出相应名额,选拔少数民族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引进、优待、鼓励各类优秀专业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根据自治县财力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任何民族歧视,禁止制造民族矛盾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依法妥善处理民族问题,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繁荣、科学进步、人民富裕、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照顾他们的生活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每五年举办一次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农历立冬日为仫佬族依饭节,放假1天。


    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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