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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1. 【颁布时间】2014-12-17
    2. 【标题】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hljrd.gov.cn/detail.jsp?urltype=news.NewsContentUrl&wbtreeid=1209&wbnewsid=10871

    7. 【法规全文】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百条 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限速与高速公路实际安全通行条件不相符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评估和调整。

    第一百零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应当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一百零四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不具备通行条件或者不封闭高速公路难以保障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闭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发布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消防、卫生计生、气象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实时记录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发现遮挡号牌、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超过或者低于限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遇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急救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救助伤员。

    第一百零七条 发生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轻微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把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或者立即报警。

    驾驶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照相摄像或者标划现场停车位置等方式,对事故现场进行证据收集后将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保险机构应当对驾驶人自行收集的事故证据进行比较鉴别后认定事故责任或者保险赔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车辆驾驶人和其他交通参与者宣传、普及自行收集事故证据的方式方法。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调取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的车辆信息等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可以直接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理赔。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或者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未参加保险或者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

    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

    (二)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或者虽未离开现场,但有证据证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或者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四)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中止原因消除或者中止时间期满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或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交通肇事有罪判决生效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转递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交通肇事有罪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应当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不得因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而影响交通疏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通警察执行特别勤务应当严格按照警卫级别履行职责,在确保被警卫车辆安全通过的前提下,减少对社会车辆和行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放行车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以合法手段获得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录像、照相等拍摄的违法行为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提供查询,并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邮寄或者公告方式告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违法行为较多的道路,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对交通标志、标线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拖拽违法车辆,应当在拖拽地点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采取有效方式通知驾驶人,同时报“110”指挥中心,以便于当事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拽的违法车辆,应当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或者合法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之时起当日内处理完毕。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推销物品,不得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符合更改、消除条件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立即给予纠正,对行为责任人采取扣留其执法证件、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等必要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调查核实,根据事实、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延期晋职晋级;

    (六)辞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纠正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当执法行为,不及时改正的;

      (二)未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三)对公民举报或者投诉的问题袒护、推诿、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交通管理意见或者建议不及时受理和答复的;

      (五)利用办理业务便利,为他人推销物品或者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或者未放行车辆的;

      (七)违法取证的;

      (八)不及时通知驾驶人被拖拽违法车辆存放场地、接受处理的地点或者未报“110”指挥中心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测速提示标志或者设置隐蔽测速取证设备的;

    (十)与他人通过合作、罚款分成等方式设置、使用、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人有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翻越护栏、不走人行横道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逆向行驶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自愿从事法制宣传等交通辅助工作十至三十分钟的,应当免于处罚。

    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应当计入其诚信档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繁忙路段和交通流量高峰期,发生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轻微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及时固定证据、不按规定将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和报警,争执不休,造成交通堵塞的,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避让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业车辆及作业人员、赶放的牲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六)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七)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八)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九)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十)未在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准乘人数和营运单位名称的;

      (十二)未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大中型客车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机动车车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十五)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七)拖拉机载人或者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十八)拖拉机、农业机械未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或者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九)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未将故障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三)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渡口、铁路道口或者上下渡船时违反规定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穿插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七)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八)载货汽车、挂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未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或者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九)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十)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十二)进行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的;

      (十三)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光、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进行作业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示警灯、筒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累积达到满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倒置、折叠、重叠机动车号牌,在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装置或者材料的;

    (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六)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七)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八)逆向行驶的;

      (九)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机动车载货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的;

      (十二)货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车的;

      (十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或者在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七)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规定通行或者让行的;

      (十八)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驾驶证,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货车遗洒、飘散载运物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移交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作业单位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四)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照规定时速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停车的;

      (六)遇有交通阻塞时未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七)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九)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执行任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城市快速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装置的;

      (二)驾驶人未具备规定条件驾驶大中型长途营运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车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净空高度不符合标准的;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或者从事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摆摊设点等活动的;

      (三)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商业性横幅、条幅和广告牌匾等的;

    (四)临时占用人行道未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占用盲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上通过摆设障碍物等方式将停车泊位占为己有,妨碍他人使用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载货车辆载客或者载客车辆载货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和未及时予以修剪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以及悬挂标语和其他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二)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居民区未按照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或者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未与道路保持平行的;

      (四)封闭半幅道路施工时,道路施工单位未在允许通行的道路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处以五百元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加倍处罚,违反前款第四项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在限速低于时速六十公里的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给予警告。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低于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机动车交易企业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的,由有关部门对机动车交易企业按照每台机动车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报器、标志灯具的,非法喷涂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竞驶、频繁变更车道或者实施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摩托车、拖拉机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施划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并收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情形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有第五项情形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之一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押运人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驾驶人、押运人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押运人未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七)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八)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九)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特种车辆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法对车辆驾驶人予以行政处罚外,应当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其所在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处以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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