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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1. 【颁布时间】1987-8-29
    2. 【标题】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1994-3-30
    5. 【颁布单位】最高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1994-3-30已经被id10323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最高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29号请示收悉.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
    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
    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二、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根据国发[1985]102号
    通知处理.
    1987年8月29日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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