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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1. 【颁布时间】1987-7-31
    2. 【标题】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1994-7-27
    5. 【颁布单位】最高法院

    6. 【法规全文】

     

    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
    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
    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此复
    1987年7月31日



    198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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