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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1. 【颁布时间】1988-1-15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3. 【发文号】法民复(1988)11号
    4. 【失效时间】1996-12-31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1996-12-31已经被id63978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民法通则》施行以来,上海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多起以报刊杂志登载文章损害原告名誉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你院就此类案件请示的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等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此其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杂志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杂志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杂志社起诉的,由该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杂志社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由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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