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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4-12-23
    2. 【标题】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人保部令第2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ldbk/jiuye/JYzonghe/201412/t20141229_147451.htm

    7. 【法规全文】

     

    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4年12月2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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