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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 【颁布时间】1988-1-3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1987年11月28日“关于运输制造毒品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修改提高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凡是实施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均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造、运输毒品罪呢?
    以上问题,请复示。
    198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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