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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4-11-12
    2. 【标题】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zwgk.tl.gov.cn/web/XxgkNewsHtml/003096562/201411/003096562-201411-00023-180044.html

    7. 【法规全文】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4〕3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14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2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1999〕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责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复议以及履行其它行政监管服务职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行使权力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执法行为或实施处罚明显不当的;

    (六)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非法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行政追偿;

    (九)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选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该机关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由2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主办机关不明确的,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发生执法过错的,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独或共同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单独承担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一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承办人受指令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指令者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划分: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或者虽经审核、批准而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或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六)承办人意见或建议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七)按照岗位职责分解应当单独承担或共同分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其他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五)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六)1年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执法过错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批准开展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可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过错责任由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由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追究。

    无法定理由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途径中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或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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