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吉林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1. 【颁布时间】2014-11-25
    2. 【标题】吉林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3. 【发文号】令2014年第23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125.32.42.164/jlsgfwj/main/content.jsp?lmid=MTAwOTAwMQ==&wzid=NDQ0MQ==

    7. 【法规全文】

     

    吉林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吉林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吉林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政府令第234号



    《吉林市信息化促进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5届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静波

    2014年11月25日







    吉林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和管理、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领导,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安排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引导、扶持信息化发展。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工业经济的部门是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和开发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辖区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实际,编制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规划相衔接,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批准、备案。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区和开发区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有关部门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的年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将通信管线和通信基站等公共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公共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建设。

    城镇新设各种通信管线应当建设共享的地下管道。已经架设在空中的,逐步移入地下管道。

    第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列入年度计划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其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报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和信息服务外包项目应当纳入政府集中采购。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服务外包项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行业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验收结果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信息产业发展重点,扶持具有带动作用的产业项目,加快产业集聚、培育产业集群、促进产业升级。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环境建设,在人才引进培养、载体建设、技术检测、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咨询、投融资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推进新一代互联网技术普及,促进新一代互联网技术与移动通信、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融合应用,促进新一代互联网技术在重点行业、领域的应用推广。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推进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政府部门安全可控应用,提高在线服务与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智慧城市建设,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的升级和融合,保证同城信息交换、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全市应当逐步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立健全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除国家规定专用网络外,不得新建政务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接入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进无线、远程、居民自助互助等便民信息化建设,构建统一的社区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业和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开发、利用、整合农业和农村信息资源,加强人员培训,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对农业和农村信息化重点项目给予支持,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信息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技术、产品开发的扶持力度,促进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信息社会生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提高传统产业创新发展和综合竞争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数据库及应用系统,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单位应当做好其履行职责中形成或者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和更新工作,确保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单位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库以及应用系统,保障政务信息资源依法共享。

    第二十八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做好其提供服务中形成或者掌握的公用信息资源的采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三十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和容灾备份措施,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完善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后恢复能力。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信息安全保障方案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通信基础信息网络和重点领域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查找隐患,保障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