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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14-5-14
    2. 【标题】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3. 【发文号】令2014年第10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tz.gov.cn/zwgk/xxgk/001/03/0304/201405/t20140514_279249.shtml

    7. 【法规全文】

     

    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10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公共服务,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地名委员会,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三)依法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行为;

    (四)依法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负责地名标志、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工作;

    (六)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七)组织编纂地名志、地名图册;

    (八)负责地名文化保护工作,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指导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地址;尚未正式命名而使用暂时名称的,应当备注说明;

    (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地址;

    (三)住建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衔接;在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尚未正式命名而使用暂时名称的,应当备注说明;在办理产权登记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地址;负责落实市政设施名称的申报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五)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是否使用标准地名;

    (六)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地址;

    (七)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新闻媒体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是否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十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也可编制道路、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专项地名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并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市、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城市、镇建设的需要,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地名规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原则上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城市、城镇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字义容易混淆的字,不使用当地方言发音易混淆的字,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作专名;

    (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一般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命名道路等城市公共设施,确需命名的,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并要符合相关地名管理法规;

    (五)一般不使用人名以及“中华”、“中国”、“国际”、“世界”等词语作地名。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近音:

    (一)本市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的道路、住宅小区、建筑物等同类地名;

    (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机场、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港口、码头(轮渡站)等交通站点和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名称;

    (四)本市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五)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片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公共利益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地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庸俗或者有歧义的地名;

    (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或者消失,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地名;

    (四)住宅小区和建筑物,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同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农、林、牧、渔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并在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市场、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并在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住宅区和需要命名的建筑物(群)名称,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和市绿心生态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以上管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管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并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未命名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命名。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也可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名称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楼)和需要命名的建筑物的名称,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项目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可以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要求的名称,经公示无异议后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公示所需的时间,以及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更名;地名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更名。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地理实体应当编制、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

    (三)道路、公路、机场、港口、渡口、长途汽车客站、火车站等重要交通运输设施;

    (四)学校、医院、图书馆、体育场(馆)等重要文教卫体设施;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旅游地;

    (六)门楼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门楼牌的编制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省民政部门的规定,做到科学有序。新建道路门楼牌应按照量化编码(距离编码)的方式编制;新建住宅区应按照批准名称和实际幢号、层户号顺序编制,实行一户一号。本市任何一个居住区、一条街(路)、巷(弄)范围内的门楼牌号不得相同。

    经批准建造的住宅区、建筑物(群),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测绘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门楼牌号并取得门牌证。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做到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在本区域范围内确定统一的地名标志样式。

    第三十三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和市绿心生态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门楼牌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损坏、丢失需补领的,相关安装制作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遮拦、覆盖、擅自移动、拆除,以及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门牌证,作为合法的标准地址凭证。公安、邮电、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地址,办理身份证、户口登记、邮电投递、电话安装、工商注册登记、房地产和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辑出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行政区划图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现其他部门和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应当要求其更正。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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