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2013年)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第四条
《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何刚
2013年1月23日
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设施。人防工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中心城区除外)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中心城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城管、财政、交通、卫生、审计、水利、安监、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列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院校集中区域等的规划建设,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防工程。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等地下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制定、实施过程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规划设计和项目报建审查。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民用建筑项目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须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项目批复中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将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民用建筑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中人防工程防护设计由建设单位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工业项目中的办公楼、宿舍、食堂、科研用房和产品展示厅等。
第十二条 因地质条件限制等原因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副本);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照规定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调整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原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人防专项审查,人防专项审查意见需报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如遇特殊情况确需修改时,应按规定重新报审。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人防工程建设许可手续。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副本)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放线和验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质量合格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包含核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副本)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规划验收,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人防工程。住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批涉及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必须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书进行审验,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负责。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消防等安全措施。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进出口道路畅通;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地方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中安排。各级政府要把地方政府负担的人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收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要全部用于人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如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特区、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理。
第三十条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府办发〔2007〕3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