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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锦州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1. 【颁布时间】2014-8-7
    2. 【标题】锦州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jz.gov.cn/lnjz/2014/08/11/185260.html

    7. 【法规全文】

     

    锦州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锦州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锦州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锦州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14年7月25日市政府十五届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4年8月7日

    锦州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禁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松山新区城区范围内禁止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三)擅自对临街(路)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周围设置各种围墙、栅栏的;

    (六)擅自在房顶接层、搭棚的;

    (七)擅自占用公共用地和绿地进行建设的;

    (八)擅自占压供水、供暖、供气等管线设施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小凌河、女儿河、百股河城区段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禁止违法建设工作。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

    市规划监察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

    (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三)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禁止违法建设(市规划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除外)工作,其所属的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

    国土、交通、住房与建设、林业、凌河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规划、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共同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禁止违法建设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规划监察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城市“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

    第八条 发现违法建设,市规划监察部门、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拒不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反复或者有组织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法从重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拆除应当做到查证准确、文书规范、程序完善。严格实行案件档案管理,做到一案一档。

    第十一条 建立相关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对查处违法建设中需要共享的信息,市规划监察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依法认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各级住房与建设、国土、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单位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二)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负有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不立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投诉、移送的违法建设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不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办理房地产登记、营业执照以及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手续的;

    (五)组织、参与、支持、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者或者阻碍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是中共党员的,同时提请纪检机关依法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六条 锦州滨海新区城区范围内禁止违法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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