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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

    1. 【颁布时间】1985-3-21
    2. 【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
    3. 【发文号】研发字〔1985〕第12号
    4. 【失效时间】1993-11-3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1993-11-3已经被id9928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
    最高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基本同意你们对“近亲属”和“自己家里”的理解以及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
    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此复。



    198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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