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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1. 【颁布时间】2012-4-26
    2. 【标题】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眉山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ms.gov.cn/info/2450/61375.htm

    7. 【法规全文】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眉山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1月19日眉山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6日眉山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眉山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市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委室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委室进行初步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委室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报告结果。

    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乡、镇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报告结果。

    第十条 有关委室召开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有关委室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委室之间、有关委室与研究室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委室和研究室;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室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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