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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4-9-10
    2. 【标题】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4年第1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l/201409/t20140923_247783.htm

    7. 【法规全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津政令第 10 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4年9月10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三、删除第八条中"未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程竣工后"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五、删除第十四条。
      六、删除第十五条中"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内容。
      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库,推进存储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为城市建设提供基础数据,依法向社会提供服务。"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机密"修改为"国家秘密"。
      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保密条件。"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十条中的"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档案局"修改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九条中的"市或区、县档案局"修改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将第九条中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条款序号和标点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3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14年9月10 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库,推进存储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为城市建设提供基础数据,依法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保密条件。
      第十八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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