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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1. 【颁布时间】1985-1-17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02-3-6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02-3-6已经被id17101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2月24日津高法〔1984〕第95号请示收悉。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所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同意
    你院的意见,即应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可向被执行人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复。



    198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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