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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1. 【颁布时间】2014-5-19
    2. 【标题】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3. 【发文号】令2014年第21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jiangxi.gov.cn/zfgz/wjfg/szfl/201407/t20140729_1051698.htm

    7. 【法规全文】

     

    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11号)



    《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4年5月13日第24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鹿心社

    2014年5月19日




    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的税收保障协调机制,推进综合治税工作,研究和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金融、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文件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编制全省税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制度,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电子政务共享数据统一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应当及时通过税收保障信息平台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变更、注销,企业注销登记前清算组备案信息;
    (二)医疗、民办教育、特种行业、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许可,建筑业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
    (三)动产、不动产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房产交易,房屋征收补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河砂招标、拍卖、开采;
    (四)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及年审,软件企业认定与软件产品登记备案,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五)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六)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分行业社会用电量,技术改造投资,技术转让,技术合同认定,企业兼并改制,境内企业对外投资,产权、股权、商标转让,政府采购,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七)商业性的文艺演出和会展、名人书画售卖、体育比赛,彩票代办,旅馆入住;
    (八)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失业人员就业;
    (九)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和调整,价格备案,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医疗保险费结算,财政资金投资项目资金拨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非金融企业买卖股票、金融期货、债券,企业经营贸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可对外发布的对外支付外汇资料,进出口报关明细、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管理信息,对违反进出口、收付汇、人民币结算管理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海关完税;
    (十一)产生涉税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障信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指导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权属登记、变更的,应当依法提交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五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停止对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常住或者暂住)情况、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他涉税违法线索案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立账户情况、存款账户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实施查询、冻结存款、扣缴税款时,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依法实行委托代征:
    (一)城市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和房屋出租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五)彩票业中奖收入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税收。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以及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信用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
    省税务机关可以在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加强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共享,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提供有关部门需要的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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