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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 【颁布时间】1984-3-26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3. 【发文号】(84)法民字第5号
    4. 【失效时间】1996-12-31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1996-12-31已经被id63978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84)法民字第5号关于张孝琴诉张文选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贵州省都匀县张文选因患精神病来你省沈阳市治疗,其妻张孝琴向都匀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被告之父不同意当代理人和被告在沈阳治病已逾一年为由,将案件移送你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发生、存续、感情变化情况及工作、户籍都在都匀县,被告系临时来沈治病,不属民诉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范围,案件应由都匀县人民法院管辖。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意见。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居所地,一般是指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在外地就医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虽也可视为居所地,但案件是否归就医地法院管辖,则要根据诉讼之类型来决定。如你院来文中所说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结婚、婚后生活、工作、户籍都在一
    地,被告去外地住院治病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无论从那方面看,案件由被告就医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审理和执行都是不便的,因此,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本案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也是原告户籍所在地)的都匀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



    198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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