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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1. 【颁布时间】2014-6-25
    2. 【标题】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3. 【发文号】令2014年第32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4/7/2/art_12455_165484.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省政府令第323号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4年6月25日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残疾人就业调查、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其残疾人职工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一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同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一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本单位职工总数、残疾人职工名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资料。
      第九条一般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实际差额人数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条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岗位,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残疾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
      除特殊岗位外,任何用人单位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应聘的条件。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专设招录残疾人的岗位,并可以给予放宽开考比例等倾斜政策。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订工作方案,逐步提高残疾人职工在职工总数中的比例。
      第十一条福利企业按照《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享受相关扶持和优惠;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与福利企业同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补助、贷款贴息、经营场地照顾、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并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供销社、金融机构等,应当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相关帮助。
      对残疾人较多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鼓励相关团体、企业为残疾人提供支持,帮助残疾人通过网络服务、电子商务、来料加工等途径,实现居家就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社区、村残疾人服务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政府兴办的相关服务机构设有保健按摩科室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有从业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条件,建立残疾人庇护性场所,组织安排智力、精神残疾人及其他重度残疾人从事简单劳动和康复训练,并给予必要的生活照料。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集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等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会同财政部门制订残疾人庇护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清单。政府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实际需求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优先采购纳入清单的产品、服务。
      第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县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一定比例上缴省级国库,实行省级统筹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调查残疾人的就业意愿,确定残疾人需要的培训项目,对培训情况进行跟踪评估,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可选择性和实际效果。
      第二十条残疾人联合会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汇集、发布残疾人就业需求与用人单位岗位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技能竞赛;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状况的调查和统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共享相关信息数据。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实际需要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支持和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通过挂靠、挂名、虚报等手段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税收优惠等待遇的,由地方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相关优惠待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行为的,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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