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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1. 【颁布时间】1982-12-10
    2. 【标题】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6.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

    7. 【法规全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对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按人口每一百零四万人选代表一人,市镇按人口每十三万人选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十五人。
    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十三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百六十五人。
    (三)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二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四)华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五人,由归国华侨中选出。
    (五)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六)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到一九八三年二月届满。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考虑到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进行选举工作,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延长至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为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在一九八三年四月底以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一九八三年四月底以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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