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1. 【颁布时间】2014-3-19
    2. 【标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gzrd.gov.cn/pages/show_dffg.aspx?id=723

    7. 【法规全文】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2014年1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保护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与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相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以及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非公有制成分等经济结构形式。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做好公共服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等应当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电信、网络运营机构积极宣传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架构、运营模式、产品等。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范围,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设置附加条件。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一)申请办理证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的特殊行业以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二)放宽注册资本条件,支持投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设立公司;
    (三)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注册登记、变更、年报、歇业、注销等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非公有制经济投资主体;允许未成年人作为投资企业的股东,其股东权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五)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可以将符合条件的租赁场地和住宅等作为经营场所;
    (六)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到辖区工商部门备案后试行六个月,试营业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登记;
    (七)申请从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具备生产条件的,经登记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开展试行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再办理注册登记;
    (八)企业年检制度更改为年度报告制度;
    (九)推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简化对非公有制经济准入的审批管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管理模式、品牌等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兴办、经营企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外开展兼并、重组购买等业务,带动产品和服务行业出口。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产权、股权交易等服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或者收购、兼并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益性事业的生产经营、重组、结构调整。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入股方式参与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设立中小型银行。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加大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更新换代。开发新产品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培育、发展自有品牌。引导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
    采取财政补助、降低展费标准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加各类展览销售活动,支持创办特色品牌展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军队转业或者退役人员、残疾人员、下岗待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其注册、证照办理和经营场地使用、税费收取、信贷支持等依法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对利用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按照科技扶贫政策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上缴同级财政的税收总额中提取不低于2%的资金,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由州、县两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自治州设立的产业发展资金,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贴息、奖励及补助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创业投资资金或者产业发展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使用生产经营用地,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鼓励人才资源向非公有制经济领域流动。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人才引进、技术培训、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等方面与公有制经济享受平等待遇。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外来人员的子女在居住证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园、就读中小学,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环境投诉督查机制,受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申诉、举报和情况反映,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服务和保障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对涉及的收费项目加以标注,收费标准有上限、下限幅度的,按下限标准执行;
        (三)对新登记设立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所享受的国家、自治州制定的优惠政策应当及时给予兑现;
    (四)对申请办理登记注册、专项审批、许可证、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审查审批等,符合条件的,按法定最低时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社会化公共服务平台,引导、支持中介机构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创新、知识产权、投资融资、检验检测、人才培训、财务指导、法律维权、信息化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推行窗口服务规范化、服务承诺制、政务公开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服务。
    在政府网站、服务窗口公开申办事项的条件、办理流程、审批环节。推行网上登记、网上申办、网上受理、网上办结、网上年报等网络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强行订购书刊、拉赞助、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凡不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目录内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和停止收费。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为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服务。
    办理企业贷款抵押物登记,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招商引资迁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重点企业,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为企业跟踪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强行规定进货、销售渠道,强行指定评估、检测等服务机构的;
        (三)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侵占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破坏、侵占、平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资产的;
        (六)擅自扣缴、吊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证照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拖延时间或者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