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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1. 【颁布时间】1987-8-30
    2. 【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02-2-25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02-2-25已经被id17058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1987年8月30日,最高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9.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
    10.没有设计基础资料(地质、测量、水文、气象等),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和伤亡事故的;
    11.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造成重大伤亡的;
    12.对建筑安装工程,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放任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外贸工作方面
    17.违反外贸有关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问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被诈骗或擅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8.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或货物残损短少,又不及时采取措施,致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依照契约规定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9.发现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外商向我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外贸信誉的;
    20.商检人员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21.进口设备、仪器或其它物资到货后,逾期不提货,造成严重毁损报废的。
    (五)信贷工作方面
    22.违反金融法规和贷款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贷款方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4.对社会上人员或银行、信用社的内部人员冒名贷款,任意批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5.强令金融部门或信贷人员违反信贷原则、制度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仓储管理方面
    26.已发现大量物资霉烂变质,仍让入库,造成严重损失的;
    27.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养护制度,致使大批仓储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28.擅离职守或不执行规章制度,致使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29.生产建设物资长期在露天堆放,不予管理,致使严重毁损报废,后果严重的;
    30.对擅自将有害物品与食品混存,或用有毒药剂对仓储的大量食用物资进行熏洒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财会工作方面
    31.不监督、不检查、不执行会计出纳制度,管理严重混乱,致使犯罪分子大量贪污或盗窃公款的;
    32.不执行财会制度规定,不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巨额支票或现金被诈骗的;
    33.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民政管理方面
    3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摧残孤、幼、老、弱、盲、聋、哑、残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35.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救灾款物被他人非法挪用、骗取和侵吞的。
    (九)文教、医药卫生方面
    36.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重大伤亡的;
    37.幼儿园领导或教师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幼儿重大伤亡的;
    38.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39.药品检验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伤亡的;
    40.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因而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残疾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41.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
    (十)邮电管理方面
    42.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延误投递邮件或收发电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3.邮电单位主管人员对下属人员放任不管,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十一)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
    44.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给非法经营组织登记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
    45.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海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的;
    46.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鉴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7.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
    (十二)司法工作方面
    48.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9.国家工作人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50.公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违法予以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方面
    51.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采矿或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2.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擅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53.农业技术人员或农业物资供销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错用、错售种子、农药、兽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54.企业负责人员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任,致使低劣产品出厂,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55.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
    56.单位主管人员或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法规,致使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7.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档案或者珍贵文物损坏、丢失,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5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工作人员,刁难用户,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或者对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59.单位主管人员对野蛮装卸不制止,放任不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60.单位领导人员对下属人员利用职权和方便条件,违章翻录、销售和播放有淫秽、反动内容的音像制品活动,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6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者擅自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6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63.触犯其他单行法有关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四、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凡由于违章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
    2.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
    3.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4.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
    1.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遇有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要分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
    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由于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关于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情节恶劣,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注:
    1.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额,含本数在内。
    2.关于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中(一)项第7条所讲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井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所讲的“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是指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下面开采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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