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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14-3-13
    2. 【标题】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3. 【发文号】银监会令2014年第4号
    4. 【失效时间】2015-6-5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DOC_ReadView/92977B7381E348689FAEFEEA5AEAA9AA.html
      注:本法规2015-6-5已经被id50262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村镇银行设立6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辖内村镇设立支行。

    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筹建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的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设立同城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六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和临时停业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事前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社员,事前报告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的单一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二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涉及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投资入股后境外银行持股比例不变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四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的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的分立,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上述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法人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法人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复业,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分行降格为支行的,由拟降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降格不需行政许可,但应事后报告决定机关。

    因分支机构降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上述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分支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行政许可事项比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五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六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七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七十八条 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七十九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八十一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四)有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七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八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机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一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5家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二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使用主发起行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六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七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八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负责人;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零二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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