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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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000元罚款;
(四) 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1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0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在夜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多种措施,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及时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
第八十条 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或者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0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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