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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抚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13-10-24
    2. 【标题】抚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3. 【发文号】令2013年第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xxgk.jxfz.gov.cn/fgwj/gfxwj/201311/t20131112_2227949.htm

    7. 【法规全文】

     

    抚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抚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号



    《抚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2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2013年10月24日





    抚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2006年8月30日市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3年9月2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结果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做好提高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工作的通知》(赣民发〔2006〕21号)以及《江西省农村敬老院建设和服务管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是农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经本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提名,村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村委会张榜公布后,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局。

    县(区)民政局自收到之日起20日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返回到乡(镇)和村委会进行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有劳动能力的。

    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村委会和敬老院应当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区)民政局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及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等生活用品,按季节更换衣被,力求整洁。

    (三)保住: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配置必要的家具。

    (四)保医: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公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的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小换药手续费,对其中的住院患者减半收取“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

    (五)保葬: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2个月供养标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所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须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省、县两级财政按9:1的比例筹集,新增提标提补资金由省与省直管县8:2的比例筹集,非直管县按省、市、县7:1:2的比例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设“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分户”,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

    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集中供养的,由县(区)财政局直接拨入敬老院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分散供养的,由县(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名单,将资金拨入所在乡(镇)的金融网点,存入五保对象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全部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五保供养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经费,由县(区)或乡(镇)财政解决,不得从五保供养资金中开支。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乡(镇)政府应当与村委会或者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对五保对象的服务落到实处。为了保障五保对象的生活,要逐步提高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全市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比例达到80%以上。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村委会提供照料,村委会可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照料,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提供服务,敬老院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敬老院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五章 敬老院建设规范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计划,加大对敬老院建设的投入,每个乡(镇)至少建一所敬老院,大的乡(镇)要建设综合性、多功能的中心敬老院。

    第十五条 敬老院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敬老院是公共服务设施,要保证质量,方便院民生活,院容院貌美观整洁。敬老院走道和楼梯应设扶手,凉台、水池、陡坡应有栏杆,出入口顶部应设雨蓬,地面和台阶踏步应选用防滑建筑材料。五保对象居室内应配备壁橱、卫生间,生活设施齐全,人均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小于7平方米。敬老院建设要有一定的规模,能够满足当地80%以上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需要。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组织院民开展适宜身体特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增加敬老院的收入,提高五保对象的生活质量。敬老院应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和场所,组织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办店等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当地政府应当给敬老院无偿划拨水田、山林、鱼塘等生产基地,五保对象有责任田的地方,乡村要通过置换等办法,将责任田集中到敬老院使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当地政府应提供减免措施和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全面落实省民政厅提出的“十个一”要求,即每所敬老院有一片绿地、一个果园、一块菜地、一口鱼塘、一群鸡鸭、一栏猪、一个活动室、一支服务队、一个医务室、一个晒衣场,不断提高农村敬老院整体水平。

    第六章 敬老院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县(区)和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尽量减少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的比例一般不超过1:10。敬老院工作人员全部采取聘用制,敬老院院长应专职,由县(区)民政局和乡(镇)政府进行聘用或任命。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连续两次测评信任度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敬老院工作人员必须全部进行岗前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考勤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学习制度、膳食管理制度、卫生制度、医务室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制度等,并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生活区和生产区分设。生活区的设置,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平坦宽敞,干净整洁,绿化面积达到40%以上。室内家具用品要摆放统一,清洁卫生,无异味,无痰迹。生产区的设置,不要影响院民的日常生活。

    第七章 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敬老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村委会和农村敬老院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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