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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1. 【颁布时间】2013-7-16
    2. 【标题】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3. 【发文号】民航局令第21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局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3/content_2496406.htm

    7. 【法规全文】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设备配备的规定配置相应的气象设备。
      第一百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
      属于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气象设备许可管理范围的民用航空气象设备在未取得相应许可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配置基本的气象探测和观测、气象资料收集处理、气象产品制作、飞行气象情报交换与气象服务等气象设施设备:
      (一)基本的气象探测和观测设备是指包括测量、处理、显示能见度、风向、风速、云高、温度、气压、湿度、跑道视程和降水等气象要素量值的设备及附属设备和软件;
      (二)基本的气象资料收集处理设备包括机场气象观测资料处理系统、气象资料接收处理系统、气象卫星资料接收处理系统、资料存储设施;
      (三)基本的气象产品制作设备包括机场天气报告编制发布系统、机场预报制作系统、气候志或者气候概要编制系统;
      (四)基本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与气象服务设备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图文传真设备。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场,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六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使用的气象设施、设备、运行系统应当具有符合有关防雷规范的防雷设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通信设施设备用于:
      (一)向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相关的飞行情报区、搜寻与救援服务单位提供所需的气象情报;
      (二)向航空运营人和其他用户提供所需的气象情报;
      (三)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内部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之间情报和资料的处理和交换;
      (四)与当地气象部门之间气象资料的共享。

    第二节 设备的开放和运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民用航空气象提供通信服务的部门,应当保证飞行气象情报和资料传递渠道的畅通,以满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需求。
      第一百七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使用的气象设备应当持续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安装在机场飞行区的气象设备应当在设备开放运行前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设备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保持设施设备运行的技术性能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情报收集与交换专用设施和航空天气预报制作专用设施不得在无安全隔离措施的情况下与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设备直接连接。
      第一百七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的规定对所属设备、仪器、仪表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校准、检定不合格和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仪器、仪表。
      第一百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设备技术档案,气象设备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设备的组成、启用时间、维护维修记录、检定或者校准记录等内容。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民用航空气象设施设备环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护民用航空气象设施设备探测环境。

    第三节 设备实验运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气象先进技术的发展,首次应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和观测的设备,应当进行实验运行。
      通过实验运行并经民航局组织的专家组测试或评估,能满足运行要求的设备,方可用于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实验运行一般采用实验验证或者试验验证的方式进行。
      实验验证是指通过仿真手段对设备的性能和指标进行验证。实验验证应当在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指定的实验场所进行。
      试验验证是指利用实际运行环境对设备的性能和指标进行验证。试验验证周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实验验证由民航局组织的专家组实施,试验验证由设备生产厂家提出,由科研机构、院校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试验验证不得影响正常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章 气象资料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
      第一百八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并且配备专用设备,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保存、处理、使用涉密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

    第二节 资料的获取和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各级气象机构的常规气象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航危报以及其他各种气象资料。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各种气象资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要求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地面观测总簿分为月总簿、年总簿。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凡配备自动观测设备的机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进行24小时全项或缺项统计,并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月总簿和年总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气候资料整编与分析的规定编制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一)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制机场气候志。
      (二)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非24小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制机场气候概要。
      第一百八十七条 首次编制机场气候志和机场气候概要所用资料的起始年份应当是观测的起始年份。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五年续编一次机场气候志或者机场气候概要。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机场气候志或者机场气候概要。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要求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机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气候资料整编与分析的规定在机场运行前完成临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整理和统计工作,并将资料移交给机场气象台或机场气象站。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要求将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机场气候志或者机场气候概要以电子文档形式汇交至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机场气候志和机场气候概要以电子文档形式汇交至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九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对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机场气候志和机场气候概要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撤销时,应当将保存的全部资料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移交。
      移交单位应当编制移交清单。经交接双方核查后,在清单上签名盖章。移交清单由接收单位永久保存。

    第三节 资料的保存

      第一百九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气象资料。
      第一百九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保存的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暂时四个档次。长期保存的期限为30年,短期保存的期限为5年,暂时保存的期限至少30天。
      第一百九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将永久、长期、短期保存的资料登记造册,并编制必要的索引,由资料管理人员和送交人员共同签名。暂时保存的资料应当由专人在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采用纸质形式或者机读载体形式保存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永久保存的纸质资料应当以机读载体形式备份。
      第二百条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分类、立卷要遵循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的联系,一般按类别进行整理、立卷,按不同载体,分别存放在专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内;保存范围内的资料应当完整、准确、连续、清晰。
      第二百零一条 以磁带、磁盘、光盘、计算机硬盘等保存的机读载体资料,其读取设备及程序至少应当保留至资料保存结束期限。
      第二百零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机读载体资料备份保存,并根据存放资料载体的介质使用期限、物理化学属性和软硬件环境定期检查,进行清洁、复制或者迁移,并做好记录。在复制或者迁移过程中要注意对资料的保护,防止资料丢失和计算机病毒侵害。
      第二百零三条 存放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固定场所和设备应当具有温度和湿度控制、防火、防水、防有害生物、防尘、防污染、防晒、防磁、防雷、防盗等功能。
      存放纸质资料,应当根据保存环境的情况定期检查,进行除尘、除湿、杀虫、修复或者复制等技术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百零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保存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丢失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弥补。
      第二百零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查验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保存期限,对已超过保存期限的资料按照规定实施销毁。
      第二百零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销毁资料应当填制销毁清册。清册应当包括:销毁资料的序号、名称、编号、密级、数量、来源、编制单位、编制时间、销毁理由、销毁时间和销毁方式以及相关人的签名栏等项。销毁清册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百零七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业务运行管理的规定保存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的资料。
      第二百零八条 有关飞行事故或者不安全事件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保存。

    第四节 资料的使用

      第二百零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使用资料时应当遵守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资料管理的规定要求。
      第二百一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提供有关飞行事故或者不安全事件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

    第十一章 质量管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建立质量管理的目标、程序、过程以及质量管理资源为主要内容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保证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情报在地域和空间范围、格式和内容、时间和发布频次、有效时段以及测量、观测的精确度和预报的准确度、情报交换等方面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确立的质量管理目标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满意度;
      (二)年平均重要天气预报准确率;
      (三)观测错情率;
      (四)漏、错、迟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数量;
      (五)飞行气象文件提供的及时性。
      第二百一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主要制度:
      (一)值班制度、天气会商制度、重要天气总结制度;
      (二)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
      (三)培训及管理制度、工作质量检查、评定以及评估制度;
      (四)预报工作制度、观测工作制度、设备运行维护维修制度;
      (五)专机保障制度、应急管理制度;
      (六)用户需求与响应制度;
      (七)气象服务协议管理制度。
      第二百一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主要工作程序:
      (一)专业人员的技术及工作能力评价程序;
      (二)资料的获取和交换程序;
      (三)产品的制作程序;
      (四)产品的发布程序;
      (五)服务工作程序;
      (六)资料的保存和处理程序;
      (七)设备的监控、维护维修程序;
      (八)质量检查、评定以及评估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以下主要工作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一)获取和处理气象资料的过程;
      (二)观测和报告的过程;
      (三)预报制作的过程;
      (四)产品的发布过程;
      (五)气象情报的交换过程;
      (六)气象服务的过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质量管理资源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人力资源、设施设备、工作环境等。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民用航空机场未按第十二条规定设置气象服务机构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对该民用航空机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观测人员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发布机场天气报告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所在的单位限期改正,错或漏发布机场天气报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气象台、气象站所在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条 气象监视台违反第八十九条规定发布重要气象情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人为责任原因错或漏发布重要气象情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气象监视台所在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违反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发布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人为责任原因漏发布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气象台所在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违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第七十条规定发布机场预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机场气象台迟发或漏发布机场预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机场气象台所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违反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发布区域预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迟发或漏发布区域预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所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交换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错误或漏交换民用航空气象情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未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基本气象服务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民用机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配备和使用气象设备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民用机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运行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运行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6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定  义

      一、垂直能见度 垂直方向上大气的最大能见距离。
      二、低空气象情报 气象监视台发布的可能影响航空器低空飞行安全的特定航路天气现象的出现或预期出现的情报,该情报中的天气现象未包含在为有关的飞行情报区(或其分区)的低空飞行发布的情报中。
      三、飞行气象情报 与飞行有关的现在的或预期的气象情况的报告、分析、预报和任何其他说明。
      四、飞行气象文件 为飞行用的气象情报的文件,包括各种图表。
      五、机场气象站 为民用航空进行观测和制作机场天气报告的机构。
      六、航空器观测 飞行中的航空器对一个或几个气象要素的测定。
      七、航空器观测报告 飞行中的航空器遵照位置报告、航务和气象报告的要求而作的报告。
      八、机场气候概要 根据统计资料,对某一机场上规定的气象要素的简明概述。
      九、机场气象台 位于机场并被指定为民用航空提供气象服务的机构。
      十、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 单独或连同辅助设备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测量的器具。
      十一、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具有气象情报和气象资料的收集、处理、交换、备供、存贮、显示等功能的系统,包括通信子系统、数据库子系统、信息处理子系统、网络子系统、监控子系统、应用和服务子系统等。
      十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航空运营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机场运行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航空活动主体及有关部门。
      十三、能见度 观测人员在正常视力情况下,在白天,以天空作背景,能看到和辨认出在地面附近一个大小适度的黑色目标物的最大距离;在夜间,则为能看到和识别中等强度的灯光的最大距离。
      十四、预告图 在地理图上用绘图方式表明特定时间或时段和特定的面或空域的特定部分的特定气象要素的预报。
      十五、预报 对某一特定区域或空域,在某一特定时间或时段的预期气象情况的说明。
      十六、跑道视程(RVR) 在跑道中线的航空器上,飞行员能够看到跑道面上的标志或者跑道边界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
      十七、气象要素 表示大气状况的各种物理量和天气现象的统称,主要有:气压、气温、湿度、风、云、能见度和各种天气现象。
      十八、气象资料 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候资料以及天气预报产品的统称。
      十九、气象情报 有关现在的或预期的气象情况的气象报告、分析、预报和任何其他说明。
      二十、气象报告 对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观测到的气象情况的报告。
      二十一、气象观测 一项或几项气象要素的估测。
      二十二、气象产品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和气象资料。
      二十三、气象监视台 指定为飞行区域提供气象服务的部门,该部门负责将出现或预期出现在航路上危及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特殊危险天气情报(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及其他气象情报提供给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二十四、气象探测 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二十五、气象设备 用于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设施和设备、仪器、仪表,以及软件系统。
      二十六、世界区域预报中心(WAFC) 编制和发布全球的数字式重要天气预报和高空预报,它通过航空固定电信服务的适当手段直接提供给各国。
      二十七、世界区域预报系统(WAFS) 各个世界区域预报中心使用统一标准的形式,提供航空气象预报的世界范围的系统。
      二十八、特殊观测 当规定的观测要素的变化达到规定的标准时所进行的观测。
      二十九、重要气象情报(SIGMET) 气象监视台发布的可能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特定航路天气现象的出现或预期出现的情报。
      三十、重要气象设施设备 直接测量飞行气象情报有关的气象要素的设备、仪器、仪表、系统和制作、发布及提供飞行气象情报的设备和系统。
      三十一、主导能见度 观测到的至少在四周一半或机场地面一半的范围内所达到的最大能见度值。这些区域可由连续的或不连续的扇区组成。
      三十二、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依法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的机构。
      三十三、天气会商 由一名以上气象预报员经过对所得到的气象资料进行分析、讨论得出统一天气预报结论的过程。
      三十四、精确度 观测值与观测对象的真值之间的一致程度。
      三十五、准确度 预报值与实际值的一致程度和概率。
      三十六、GAMET区域预报 使用缩写明语,为在飞行情报区(或分区)的低空飞行所作的区域预报,由有关气象当局指定的气象台制作,并按有关的气象当局间的协议与邻近飞行情报区中的气象台进行交换。
      三十七、机场预报制作系统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利用所得到的气象资料制作天气预报及其产品的系统。
      三十八、机场气候志 某一机场上观测的一个或几个气象要素的统计资料表及文字描述。
      三十九、航危报 航空天气报告、危险天气通报的简称。
      四十、对比观测 新建的自动观测系统与气象观测员人工观测或已开放的自动观测系统/自动观测站同步进行观测,并对所得数据的一致性进行分析的过程。
      四十一、业务指导产品 民航气象中心和地区气象中心制作并发布的用于指导地区气象中心或机场气象台制作有关飞行气象情报的预报产品。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修订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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