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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1. 【颁布时间】2013-9-12
    2. 【标题】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moh.gov.cn/sps/s3593/201309/7aeb6929cefd4e2bb0db9ee621abe488.shtml

    7. 【法规全文】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卫食品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控中心、卫生监督中心、食品风险评估中心:

    为指导各地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职责

    (一)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按照国务院部署,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已列入当前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和重点建设项目,要求加快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和重点标准制(修)订,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在“十二五”期间,基本构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需要、适应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依法履职,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职责和任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宣传贯彻、跟踪评价和技术咨询等工作任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指导各地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各项工作。

    二、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

    (一)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度建设。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参与地方标准相关工作。鼓励相关部门、科研院校和社会各方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等工作。省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要做好地方标准的审查,确保食品安全标准科学性和权威性。

    (二)严格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范围。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现行食品地方标准进行清理,及时废止地方标准中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内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得与国家标准交叉、重复和矛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品种和相应指标,不应当重复制定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行废止。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时,应当及时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沟通。

    (三)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要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色、传统以及饮食习惯等因素,要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其评估结果为依据,参考和借鉴国内外相关标准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监测、检测等数据。要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确保标准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四)推进标准贯彻执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公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进展和标准文本,加强标准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地方标准执行情况、问题和建议,逐步修订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三、做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一)加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度建设。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健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度和工作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监督。要制订完善方便企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为企业做好备案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二)明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范围。对于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如实提交必要的依据和验证材料。除以上情形外,对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或者国家另有相关规定的,不再备案相关的企业标准。

    (三)坚持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原则。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制定发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后,应当按照规定将企业标准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存档备查。食品企业对其制定的企业标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备案后的企业标准的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备案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企业标准中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一经发现,备案企业应当修订其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组织食品生产经营,确保食品安全。

    (四)简化备案程序,方便公众查询。对新建食品生产企业,根据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符合相关要求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申请。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同时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企业标准,方便公众查阅。

    (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方便企业备案的工作程序和方式,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省级以下地方卫生机构受理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标准备案申请,提供企业标准备案指导等,为企业标准备案提供便利。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食品行业协会或其他专业社会组织为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提供专家咨询服务,指导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四、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研究和跟踪评价工作

    (一)加强国际食品法典及其他国家食品标准技术法规的追踪研究。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要积极参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工作,跟踪国际食品法典标准的制(修)订动态,参与或牵头与我国食品贸易密切相关的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制定、修订和相关技术交流,逐步提高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水平。

    (二)认真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各地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制订年度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计划,指定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专业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任务,安排专门技术人员负责跟踪评价工作,认真调查研究食品安全国家、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科学分析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及建议,按时报送跟踪评价结果。

    (三)做好标准跟踪评价与风险监测工作的衔接。各地在执行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安排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时,可以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指标监测情况作为落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手段,通过监测来客观反映标准执行情况,为适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五、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宣传贯彻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传活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工作机制,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充分发挥电视、报刊、广播和网络等媒体作用,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引导公众科学认识食品安全标准,普及食品安全标准知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做好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公开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我委《关于做好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要求,完善标准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程序,认真做好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公开工作,便于社会公众及时获取信息。

    (三)做好标准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标准咨询、指导和服务的工作机制,主动开展标准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特别是重点标准解读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推动标准的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实施。

    六、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委员管理

    (一)做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日常管理。要加强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做好委员服务工作。要完善委员管理制度,完善标准审评工作程序,确保食品安全标准审评的公开、公正和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强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专家管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地方标准管理规定,做好地方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标准制(修)订工作专家组管理,为标准专家提供相关保障措施,做好服务工作,同时严格专家委员会制度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权威性。

    七、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能力建设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标准跟踪评价等工作的管理机构,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发挥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用,同时注重发挥相关技术机构、科研院校和行业协会的积极性,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培养食品安全标准专业人才,充实食品安全标准技术队伍,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有专门处室或人员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有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要落实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激励和考核制度,要将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列为科研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晋升的评审依据。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奖励并通报表扬。要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监督和考核评价,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取得实效。要将标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落实各项保障机制。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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