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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3-5-25
    2. 【标题】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3年第4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dfzfgz/201308/20130800390329.shtml

    7. 【法规全文】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工作,根据《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机动车洗车场(以下简称洗车场)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对洗车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车场,是指为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洗车站、场、点。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洗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洗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洗车场污水处理、噪声排放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私搭乱建、改变场地使用性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出入口及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的消防设施、通道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占道洗车、擦车,损坏路政设施、污水横流、乱堆乱放、乱挂乱晒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设置洗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洗车场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禁止在城市繁华商业街区、重点旅游景区周边、交通要道口或者转弯处、城市绿地等区域设置洗车场。

    第七条 本市鼓励洗车场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设备,倡导节约用水。

    第八条 在本市开办洗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地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建设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沉砂池、隔油池,洗车区周围设置排水沟或者截水沟,各项设施符合本市洗车场设置专业技术规范;

    (三)室内或者庭院经营;

    (四)设置洗车用水计量设施;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洗车场。设置洗车场的,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洗车场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洗车场经营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条 洗车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洗车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晾晒、吊挂有碍市容、影响城市观瞻的物品;

    (三)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十二条 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的,洗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相关证照擅自设置洗车场或者设置手续不齐违法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和城乡规划、工商、物价、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符合条件证照齐全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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