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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1. 【颁布时间】2002-5-22
    2. 【标题】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3. 【发文号】法发(2002)1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7. 【法规全文】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法发[2002]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现对各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式样、规格、制发和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式样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室(厅、局、处、科、人民法庭下同)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庭、室名称自左而右横行。
    办公室的印章,中间刊一下面开口的圆圈,圆圈内竖刊“办公室”,突出圆圈缺口,圆圈外刊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印章的规格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7厘米,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5厘米。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直径4厘米。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直径4厘米。
    (四)基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的印章,直径4.2厘米。
    三、印章的名称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自治区)XX市(地区、自治州、盟)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或XX市XX区人民法院”。
    (二)海事法院的印章内刊“XX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印章,内刊“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XX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XX市(地区、自治州、盟)林业中级法院、XX林业法院”。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钢印,内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
    (四)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内刊人民法院名称和庭、室法定名称。
    (五)人民法庭的印章,内刊“XX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市辖区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其印章内刊“XX市XX区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
    四、印章的文字、字体、质料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二)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的,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五、印章的制发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人民法院印制文件、布告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名称、文字与正式印章等同,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三)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由各级人民法院自制。 (四)人民法庭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六、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法院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承制印章的企业,应为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单位,同时必须取得人民法院的委托才能刻制印章。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二)寄发印章,应通过机要部门或委派专人取送。
    (三)印章应保管于安全、可靠的地方,并有严格的防范措施。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本单位印章。使用院印,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使用庭、室印章,须经庭、室领导批准。不得在空白文书上盖印。使用套印印章,应当由保管印章的人负责监印。无特殊原因和未经批准,不得将印章带至本院以外使用。
    (五)新印章制发前,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暂用原旧印章或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但不得用庭、室印章代替人民法院印章。
    (六)新印章启用前,制发单位应预留印模。新印章启用
    时,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同时宣布旧印章作废。
    (七)作废的印章,应及时缴回制发法院封存或者销毁。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封存,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销毁。
    (八)对于非法使用印章,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应当严肃查处。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章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八、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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