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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 【颁布时间】2002-7-30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 【发文号】法释〔2002〕2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

      (二)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三)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

      (四)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

      (五)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第九十四条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十三、关于破产终结

      第九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十七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第九十八条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外,还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等。

      第九十九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十四、其他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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